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系某县建材装饰行经营者。被告溪宇公司于2018年1月注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井某,其同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刘某为公司监事,井某、刘某均为公司股东。2018年9月7日,被告溪宇公司因其修建的酒店装修需要,与原告王某签订了《酒店瓷砖采购合同》,约定:1、产品品名及价格等级明细:冠珠薄板612015(尺寸600×1200㎜,数量280片,115元/片)、冠珠薄板612025(尺寸600×1200㎜,数量44片,115元/片)、冠珠薄板612021(尺寸600×1200㎜,数量708片,115元/片),合计金额118680元。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溪宇公司)向乙方(原告)支付20%定金;货到甲方场地后再支付30%的货款;剩余50%尾款在酒店开业三个月之内付清。合同同时对双方责任、产品验货、违约责任、保修、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9月1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转账预付瓷砖定金20000元。2018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酒店运送了全部瓷砖,被告进行了铺贴,次日被告刘某在原告收货单上签字“刘某。2018年9月26日。货已收。”2018年10月9日,原告应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要求,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了40000元收款收据,但被告井某提出公司资金周转紧张,于2018年11月2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瓷砖二期款项20000元。后被告酒店因故未能按预定时间开业,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被告公司支付欠款78680元,以及利息5100元。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陈述,之前被告方一直称其2018年十一节假日期间酒店将开业,但到期未开业,原告起诉后至今,被告方依然未开业,距离其履行提供瓷砖完毕已有一年多时间,如被告酒店一直不能开业,剩余的50%货款就无法履行,这对原告方不公平。被告方陈述,合同约定在酒店开业三个月后再付50%尾款,应严格按照约定执行,如果原告当时不同意可以不签、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如果原告认为合同无效,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承担合同款10%的违约责任。酒店目前装修已进入尾声,装修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且迟迟不能开业也有酒店门口的道路政府一直未打通的原因,原本此路计划是2018年年底打通,但一直到现在也没有开通,也导致了酒店无法开业,被告方未支付货款并不是恶意的,一直在积极与政府沟通、协调尽早开通酒店门前道路,只是因为这些客观原因导致酒店无法开业的,合同是自愿签订的,应该按照合同中约定的酒店开业后三个月支付剩余50%货款。
二、案件争议焦点
被告公司是否应现在向王某支付剩余货款78680元,还是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待酒店开业后三个月支付剩余50%尾款。
三、案件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认为如被告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待酒店开业三个月内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将违反《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故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计息。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认为还是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待酒店开业三个月内支付50%尾款,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瑕疵,及适用公平原则不当,纠正并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合同中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可以要求随时履行的法律规定。
四、本案适用法律规定的选择和探讨
(一)适用“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当公平合理,双方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在总体上应是对等的、平衡的,且合理的分配风险和责任的承担。具体的法律规定为:《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开业三个月内支付剩余50%货款”的条件具有不确定性,各方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曾对具体的开业时间有明确约定,对开业时间各说一词无法进行查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在2018年9月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而酒店的开业时间并不由原告掌控,该酒店不能开业的原因也并非原告所造成的,现在距离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已经近一年半的时间,被告方仅以酒店不能开业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剩余货款的行为已违背公平原则,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告不公平。如果继续按照合同约定酒店开业三个月内付尾款,会导致合同的守约方即原告遭受更大的损失,从而失去订立合同的本意。但本案存在一个问题,即公平原则属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一般在法律无具体规定时适用,如法律有规定时一般不直接引用。在上述的司法解释中也有明确规定当合同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由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院可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解除,但本案当事人并未申请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而是诉求被告支付货款,所以法院不宜直接做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处理。
(二)适用“合同的法定解除”
有一种意见认为,发生本案的情况已经属于被告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未予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然后适用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让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从本案来看,因酒店开业时间的不确定,已经导致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继续履行该合同已经失去了原本平等的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买卖关系意思表示的初衷。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基础是当事人有违约行为,即合同订立以后,当事人一方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即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该条款才可以适用,这种违约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其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当事人最根本的合同权利而设置的,如果仅是部分不能实现或是部分违约,该法条都不能适用,所以该法条关于合同的法定解除有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本案中双方对尾款履行时间的约定具有不确定性,但因该不确定性导致被告迟迟未支付尾款不能直接认定被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并非抗辩不履行或无能力履行合同义务,仅是对履行的时间存在分歧,双方均无违约行为,所以不能引用合同法定解除的法条。
(三)适用“合同中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
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内容应当是明确的。如果合同约定的内容是模糊的、不确定的、未知的,将不利于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由此可见,“履行期限”是合同中一项重要的内容。履行期限,是指合同中规定的当事人履行自己的义务如交付标的物、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劳务、完成工作的时间界限。其直接关系到合同义务完成的时间,涉及当事人的期限利益,也是确定合同是否按时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的客观依据。本案争议的以酒店开业时间来确定支付剩余货款的问题,就是对货款支付时间的确认,属于合同中“履行期限”的问题。《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由此就引出了本案的“履行期限”是否明确的问题,针对这个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这就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因为虽然合同是约定了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但附加了一个“酒店开业后三个月”的条件,该条件是不确定的,无证据或事实可以确定开业的时间,完全是由被告单方决定,这就造成了支付时间具有不确定性,从而形成了履行期限的不明确;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应当理解为合同中对履行的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也就是不知道履行是什么时间,本案中对履行的期限是有约定的,及“开业后三个月”,这应当视为明确的时间,只是这个时间要根据“酒店开业”这个客观事实的发生而确定,所以本案不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情形。
在民事案件,经常会有一个法律关系引发多个法律适用的问题,而具体的法律适用会根据个人对法律认识及价值取向的不同而产生偏差,尤其是对不经常发生的、具有特殊性的案件在法律适用时更是如此。笔者认为,在法律适用过程中,首先第一点应当尽可能理解该法律的立法本意,即在制定此法律时的法律价值取向,要保护何种利益,要杜绝何种法律风险,只有理解了立法本意,在适用时才会找到问题的根源解决办法;第二点应结合案件实际,把握民事法律基本原则性,及确保平等、自由、公平、诚实信用,和合法与符合公序良俗,保障各方在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相对对等,维护各当事人权益的平衡,尤其是让守法、守约的人权益得到保护。
本案中,笔者认为适用“合同中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法律规定更为适宜,及《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为涉案合同中的 “剩余50%尾款酒店开业三个月之内付清”即是对最后货款履行期限的约定,但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完毕已有一年有余,被告酒店至今未能确定开业时间,故合同中约定的“开业三个月之内付清”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对履行期限的理解不应狭义的理解为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只要是约定的履行期限具有不确定性,该不确定性打破了双方的权益平衡,给完成义务的被履行方权益造成了损害,且该期限已超出了一般人认知水平和合理预期的,就应当认定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当然笔者并非反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上附加条件,因为合同是以平等、自由、公平为原则的,当事人自愿协商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都是有效合法的。但笔者认为对履行期限的附加条件应分情况区别处理,首先该附加条件应当合理、合法的,其次应符合案件实际,不能因此而使当事人一方权益受损,附加的时间也不能超出合理预期。本案当事人双方对尾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从根本上来讲并不违法,其在签订合同时基于酒店正处于实际装修阶段,且陈述开业在即,约定开业三个月内支付剩余货款的预期是存在的、可期的,故此约定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合理的。但自2018年9月原告履行完所有的供货义务后,酒店迟迟不能开业,至2020年4月仍因装修未完毕、门口道路未通等理由无法确定开业时间,这已经严重超出了原告签订合同时的预期,也超出了一般人的合理预期,且对守约的原告权益已经损害,构成了实质性的履行期限不明确,所以适用该条款可以有效保护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维护契约精神,让合同守约一方的权益免受损害。本案该法条的引用,其一定程度上也涉及公平原则的考量,因为任何的法律条文的适用都建立在基本原则的基础上,但在法律案件实务处理中,一般法律有具体规定的应首先适用具体规定,只有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才可结合基本原则予以认定。因为基本原则一般都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在适用时会更多凭借法官的主观认识来达到内心确认,所以在裁判说理时对法官个人的法律理论水平、认识有更高的要求,不然很难达到让当事人信服,影响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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